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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周照能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 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
│支票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114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涂珍榕 │周照能 │渣打商銀公館分行 │107年12月31日 │44,600元 │AA3894794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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