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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劉桂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其債權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定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限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項、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又「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及第47條第2、5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依上揭規定可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未於上開期間申報或補報債權者,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如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應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消債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73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7 年12月3 日向本院陳報其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606,034 元,並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198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促字第35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於107 年8 月27日具狀表示債權人清冊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該清冊記載聲請人之債權僅為157,000 元,依首揭規定,債權額新台幣157,000 元視為其於申報債權期間為申報。
又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107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7 年11月1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該公告函文已於107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債權人遲至107 年12月3 日始向本院陳報債權,有陳報狀收文戳在卷足憑,已逾前揭申報、補報債權期限。
依前開規定,其陳報超過新台幣157,000 元債權之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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