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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郭育汝
相 對 人 蔡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 年5 月8 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06 年5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8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107 年3 月12日止。
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7 年10月8 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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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 合計 │途 │ │ │
│號│ │ │ │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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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 │頂科段 │頂埔里15│住家用、│第四層:104.97 │陽台:10.88 │全部│含頂科段142 建號│
│ │ │244 地號│鄰中華路│鋼筋混凝│合 計:104.97 │ │ │共有部分之應有部│
│ │ │ │137 巷8 │土造 │ │ │ │分 │
│ │ │ │弄10號4 │ │ │ │ │ │
│ │ │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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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 │頂科段 │頂埔里15│住家用、│第一層:67.39 │平台:2.54 │全部│含頂科段142 建號│
│ │ │244 地號│鄰中華路│鋼筋混凝│合 計:67.39 │ │ │共有部分之應有部│
│ │ │ │137 巷8 │土造 │ │ │ │分 │
│ │ │ │弄8 之4 │ │ │ │ │ │
│ │ │ │號1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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