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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柯清
相 對 人 葉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7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4 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向聲請人借款如該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並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二所示。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7 年10月22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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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苗栗縣│ 後龍鎮 │ 外埔 │ │ 957 │ │ 2650 │ 全部 │ │
├─┼───┼────┼───┼──┼────┼─┼──────┼────┼──────┤
│2│苗栗縣│ 後龍鎮 │ 合興 │ │ 452 │ │ 308.64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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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初 貸 日 │ 借款期間 │ 借款金額 │ 違 約 日 │ 尚 欠 金 額 │
│ │ (民國)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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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4月28日 │105年4月28日至 │300,000元 │ 107年6月28日 │170,000元 │
│ │ │110年4月28日 │ │ │ │
│ │ │ │ │ │ │
├──┼───────┼────────┼──────┼────────┼────────┤
│2 │105年4月28日 │105年4月28日至 │2,500,000元 │ 107年5月28日 │2,152,750元 │
│ │ │120年4月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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