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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瑩瑤
相 對 人 陳聖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2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06 年4 月30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05 年10月間及106 年1 月間各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100 萬元,約定應於106 年4 月30日清償借款,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起訴,嗣由兩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70號達成調解,惟相對人迄今仍未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
四、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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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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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 通霄鎮 │ 土城 │ │ 338-2 │ │ 669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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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苗栗縣│ 通霄鎮 │ 土城 │ │ 342 │ │ 1906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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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苗栗縣│ 通霄鎮 │ 土城 │ │ 1365 │ │ 1775 │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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