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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陳品榕
相 對 人 朱淑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2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 年4 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因向聲請人借款120 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7年4 月25日,票面金額12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為憑。
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商業本票一紙、匯款交易憑證、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另於107 年11月14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則於107 年11月30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債權人所收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5,實屬過重,伊欲與債權人協商但未獲答覆,本件不應為裁定」等語。
後本院再於同年12月3 日將相對人之上揭意見轉知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0日來狀陳報略以:「本件借款並無預收利息,係因相對人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且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即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符合者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形式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相對人所陳利息逾越法定利率等,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相對人如對此存有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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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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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 造橋鄉 │ 劍潭 │ │ 807 │ │ 495.08 │ 2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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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苗栗縣│ 造橋鄉 │ 劍潭 │ │ 864 │ │ 95.54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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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 合計 │途 │ │ │
│號│ │ │ │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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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 │同上土地│苗栗縣造│住家用、│第一層:51 │陽台:5.76 │全部│ │
│ │ │劍潭段86│橋鄉大西│鋼筋混凝│第二層:51 │雨遮:0.58 │ │ │
│ │ │4地號 │村13鄰龍│土造 │第三層:51 │ │ │ │
│ │ │ │門街66巷│ │屋頂突出物:3.54│ │ │ │
│ │ │ │12號 │ │合 計:156.5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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