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司拍,162,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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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王烱榮
相 對 人 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 年12月22日,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為憑,再於105 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另約定本案借款如有一次之利息逾期未繳付,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債務人所開立之票據如有任何一張未如期兌現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畢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一紙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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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苗栗縣│ 苑裡鎮 │ 西海 │    │  149-1 │  │    312     │2分之1  │            │
└─┴───┴────┴───┴──┴────┴─┴──────┴────┴──────┘
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CH484028      │伍拾萬元      │105 年12月23日│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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