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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簡水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珮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案外人黃啟斌簽發,並由相對人連珮軒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是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如附表所示本票背書人連珮軒為裁定,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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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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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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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1月10日 │300,000元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2月5日 │TH4855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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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1月10日 │300,000元 │106年12月5日 │106年12月5日 │TH4855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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