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司票,496,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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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許仲仁
相 對 人 蔡武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票上所載發票地址為「北港鎮太平路28巷2 號」,有本票一紙在卷足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應由發票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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