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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家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小燕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當事人能力並無從補正,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須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未具備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之。
聲請本票裁定案件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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