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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O禾
法定代理人 林O鐽
羅O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玉霞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巷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6 年11月13日死亡,其生前育有4 名子女羅O榕、羅O彬、羅O君、林O民,聲請人為羅O君之子,即為被繼承人之外孫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又被繼承人之子女羅O榕、羅O彬、羅O君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7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次子林O民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
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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