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司繼,34,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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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榮星
張洪金連
張淑美
張益海
張勝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張永麗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6 年11月15日死亡,其生前育有3 名子女鄭忠修、張汶妤、劉語晨,聲請人張榮星、張洪金連、張淑美、張益海、張勝翔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妹、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又被繼承人之子女鄭忠修、劉語晨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3號、第34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女張汶妤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張榮星、張洪金連、張淑美、張益海、張勝翔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

是聲請人張榮星、張洪金連、張淑美、張益海、張勝翔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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