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司繼,57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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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蔡弘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進益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 鄰○○路○段000 巷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 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

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

又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

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7 年6 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6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爸爸過世的事情,是我姪女蔡○○在今年6 月底告訴我的,她有帶訃文來幫我申請返家奔喪,我在今年7 月6 日有回去看爸爸等語明確。

足證聲請人於107 年6月底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之事實。

是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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