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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庚鳳
相 對 人 温森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700元(合計5,7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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