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司聲,8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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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翁淑好
陳政裕
陳芹鈴

陳月慧
陳瑞芬
相 對 人 葉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214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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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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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800元  │單據編號:AB00000000  │
│                  │              │、AB00000000          │
├─────────┼───────┼───────────┤
│合  計            │     6,80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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