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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婚字第106 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RAN THI THUY NGOC)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離家出走,音訊不明,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是兩造婚姻關係
最切地為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
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
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
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
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
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
登記表各1 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入境後,迄今未再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
真實。兩造分居8 月有餘,未能共同生活,被告未返家同
住,亦未主動連繫原告,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
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
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
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
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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