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婚,109,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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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結婚。兩造婚前交往數年,惟迄今兩造均無法完成夫妻間之性交行為,原告因疼愛被告,故一直隱忍,嗣於婚後一年半,被告始稱因為小時候遭性侵害造成心理障礙,原告驚訝之餘仍接受原告,並勸說被告接受心理治療,但被告一直不願去治療,迄今被告仍無法突破心理障礙,使原告身心受損,無法同享夫妻間生活樂趣,亦無法達成養兒育女、傳宗接代的期望。

又被告非常排斥與原告父母互動與相處,常拒絕與原告父母探視與共處,使兩造時常發生爭執,被告又因無法管控情緒,常在兩造爭執時出手打原告耳光,致原告痛苦萬分,從而,兩造分居至今。

夫妻間維持正常性生活,為維繫夫妻感情之重要因素,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行房,屬以消極行為所加之精神虐待,如他方精神因之感到痛苦萬分,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婚姻並非以傳宗接代為唯一目的,兩造婚前仍有一定性器官接觸之性行為,而兩造婚後對於親密行為模式是有共識的,是近期原告想離婚,才將之作為離婚理由,無法完成性行為,係因被告小時候受到性侵害的陰影造成,並非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願與原告為性行為,原告知道伊的心理因素,但未積極要求被告去做心理輔導。

又被告與公婆相處良好,無婆媳問題,曾經有公婆要來,被告的表情或許會讓他們認為不歡迎,但這只是單一事件,被告希望可以繼續跟原告溝通協調,真的不行,再討論婚姻能否繼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資審酌。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倘其一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亦持此見解。

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沒有完整的性行為之情,經被告自承:兩造在婚後有性器官接觸,但沒有結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食色性也」,追求性之滿足為人天性之一,而依現行法制,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屬違反刑法之通姦罪,民事上則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婚姻制度確含有保障性伴侶單一之用意,是若夫妻一方無法於婚姻中獲取性需求滿足,確有可能產生精神上之痛苦。

惟夫妻婚姻生活除性生活外,仍包含日常相處、扶持等種種面向,性生活美滿或為婚姻維持重要因素之一,但並非全部,是性需求未獲滿足之精神痛苦程度是否得構成離婚事由,仍應斟酌發生原因、性生活不協調之程度、客觀上是否可改善、主觀是否嘗試改善及兩造日常相處情形等為綜合判斷,無從一概而論。

查被告之所以無法與原告完成性行為,係因小時候遭性侵害,留下心裡陰影所致;

而依被告所述,兩造婚後尚有性器官接觸之性行為,雖仍與一般夫妻有別,然終非全無性生活;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持續表達希望修補兩造關係,亦於原告起訴前之今年3 月起就其心理創傷就醫治療,此有其提出之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5 至143 頁),綜參上情,縱認被告無法與原告完成性行為仍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惟尚難認已致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程度,自無所謂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言。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排斥與原告父母相處、拒絕原告父母探視或共處,兩造爭執時被告時常無法控制情緒而出手毆打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則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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