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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傅榮光
被 告 黃秀華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其居住於上開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秀華為泰國籍,兩造於民國76年10月31日結婚,被告來臺同住約11至12年後,向原告表示欲返回泰國處理財產問題,嗣即離家未歸,迄今近30年之久,毫無音訊,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原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項第9款「生死不明已逾3 年」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兩造於76年10月31日結婚,被告來臺同住約11至12年後竟離家長期未歸,至今近30年之久,毫無音訊,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內頁及僑務委員會證明文件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於82年5 月18日出境,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0月12日移署入字第1070120845號函覆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於82年5 月18日出境後,毫無音信,長期離家未歸,迄今已逾25年,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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