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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MAI.THI.THA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常因是否生育子女、家庭相處、金錢等問題爭吵,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返回越南,且告知原告在台灣生活太辛苦不想回來,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是兩造婚姻關係
最切地為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
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
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
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
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
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並無遭管制入境
之紀錄,於106 年9 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7 年5 月10日移署入字第1070046164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未再申請入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兩造分居1 年3 月有餘,未能共同生活,被告未遭管制入
境,亦未主動申請來臺與原告同住,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
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
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
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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