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婚,63,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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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 年6月22日在越南結婚。

被告於106 年11月間來台,工作薪資都寄回越南,家中事務不幫忙處理,至107 年3 月間表示想回越南看家人,於3 月21日出境,之後就避不見面。

4 月間原告曾前往越南,也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至今。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亦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6 年6 月22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出境至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

又證人即被告堂姐潘妍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介紹被告與原告結婚,被告個性比較固執,常常會鬧脾氣,不順她就發脾氣,被告在107 年3 月間想要回娘家,到越南當天有回報原告,之後就沒有聯絡,伊打電話給被告父母,他們說被告不願意回來,要伊直接跟原告講,原告想說要面對面問清楚,就要伊陪他去越南。

在被告家沒見到被告,只有見到被告父母,知道被告沒有回家,都在朋友家,其他的他們不願意幫忙。

被告只有傳過一次語音訊息,就是說她不回來了,之後就聯絡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與原告聯繫等情,為真實可信。

本件被告既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復查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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