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家婚聲,6,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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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聲請人住處。

未料相對人於107 年1 月21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106 年5 月16日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然於107 年1 月21日離家未歸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相對人申請來臺定居時之居住地址為聲請人住所,足認聲請人住所即為兩造共同住所。

又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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