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家繼訴,10,201903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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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卓美君


卓梅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卓建宏


原 告 卓筠娣


卓美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卓美秀


原 告 卓玉連


卓玉鳳

卓鈺清

劉茂林

劉紫雲

劉字禎

劉紫娟


劉字斌


被 告 卓椿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卓建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卓建宏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卓椿秋應返還其於被繼承人卓榮華生前所提領於卓蘭鎮農會之存款之訴訟,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原告卓建宏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繼承遺產之權利,若其餘原告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卓建宏正常權利之行使,故本院依原告卓建宏之聲請,於108年1 月2 日裁定命卓玉連、卓玉鳳、卓鈺清、卓美君、卓美秀、卓梅慧、卓美如、卓筠娣、劉茂林、劉紫娟、劉字斌、劉紫雲、劉字禎於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該項裁定均已送達,且渠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均未聲明追加為原告,依上揭規定及本院裁定,視為與原告卓建宏已一同起訴,而應同列為本件原告。

貳、追加原告卓玉連、劉茂林、劉紫娟、劉字斌、劉紫雲、劉字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追加原告卓玉鳳、卓鈺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或祖父即被繼承人卓○○於民國95年6 月底,入住省立○○醫院加護病房,陷入彌留狀態並於同年7 月初(應為6 月29日),轉送台中○○○醫院,於同年7 月6 日過世。

被告竟趁被繼承人彌留之際,於同年7月3 日、4 日盜取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向○○鎮農會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被告自被繼承人受領上開存款部分,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對於被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返還予兩造1,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追加原告卓鈺清、卓玉鳳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交待將上開存款交由被告處理,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開銷及每年應繳納一貫道佛堂的費用,不認同原告卓建宏訴訟之行為,渠等對於被告所為抗辯均無意見,亦無意為本件之訴訟,渠等係被迫追加為原告。

追加原告卓美君、卓美秀、卓梅慧、卓美如、卓筠娣則以:同意原告卓建宏之主張,事實理由及聲明均援用原告卓建宏之書狀及陳述。

追加原告卓玉連、劉茂林、劉紫娟、劉字斌、劉紫雲、劉字禎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參、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夫妻於00年起,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支付。

兩造之祖父母及曾祖父母四人之牌位,於00年間即安奉於○○之○○佛堂,每年需支付1 萬餘元之管理費用,多年來亦由被告墊付。

被繼承人生前就交待被告,以上開○○鎮農會之存款,支付其喪葬費及○○佛堂每年應負擔之管理費,剩下歸屬被告。

被繼承人住院後,意識仍非常清楚,在出院前1 、2 天,還不斷催促被告趕快將農會的存款領出來,被繼承人於出院當天晚上7 、8 點後,才陷入昏迷,伊並未盜領上開存款,原告卓建宏所為主張均非事實,上開存款並非繼承標的,無繼承權被侵害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卓建宏主張被告於95年7 月3 日、4 日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被告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盜領上開存款等情,雖據原告卓建宏提出○○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台中○○○醫院病歷資料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及追加原告卓玉鳳、卓鈺清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 被繼承人於95年6 月29日晚間8 時37分,因罹患○○癌至台中○○○醫院急診入院,於同年7 月5 日晚上11時30分出院返家,於翌日死亡,被告於95年7 月3 日、4 日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至○○鎮農會提領上開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鎮農會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台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部護理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台中○○○醫院護理部護理紀錄記載:95年6 月30日下午4 時50分,意識清醒;

95年7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偶會吵鬧,可安撫;

同日下午9 時30分,由急診轉入病房,意識清楚;

同年7 月4 日凌晨4 時5 分,閉目休息中;

同年7 月5 日晚上11時,意識不清,家人表示想回家,通知救護車,協助辦理出院手續等語明確。

是,被繼承人雖因罹患○○癌至台中○○○醫院住院醫治,被繼承人仍意識清楚,直至105 年7 月5 日晚間,護理紀錄始記載被繼承人陷於意識昏迷,原告卓建宏主張被告提領上開存款時,被繼承人已意識昏迷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繼承人於去台中○○○醫院住院前幾天,在苗栗縣○○鎮○○路00號2 樓之住處,的確有交待,其在○○鎮農會的130 萬元存款,交由被告全權處理,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每年的佛堂祭祀支出,當時被繼承人的意識清楚,在場的人有被告、卓鈺清、卓玉鳳3 人,被繼承人是很虔誠的○○道親,也做過壇主、經理(即點傳師)等職務,經濟上有餘裕都會貢獻佛堂,因為被告親近○○佛堂,所以被繼承人才會交待喪葬費用剩下的錢,用以支付每年○○佛堂的祭祀管理費用,其實扣掉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後,所剩的錢也不多等情,業據證人即追加原告卓鈺清、卓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是,被繼承人於95年6 月間,既於自家交待被告全權處理上開存款,原告卓建宏主張被告盜領上開存款乙節,於法無據。

(四)被繼承人生前未受監護宣告,原告卓建宏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上開交待被告提領存款時,已陷於意識不清或無辨識能力或無意示表示能力,則被繼承人既於生前處分上開存款,被繼承人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上開存款亦非屬繼承之標的,原告卓建宏所指其繼承權遭受侵害,依繼承或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存款予兩造,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或繼承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0,00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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