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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高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業
被 上訴人 張瑋民即東大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小字第524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記錯期日而未於原審到庭辯論,惟被上訴人所提民國106 年10月及同年11月之3 紙送貨單,其上並非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或員工簽名,顯非上訴人所訂購,應予全額扣除。
至於106 年12月15日及同年12月20日之送貨單,因被上訴人之車斗砂石並未填滿,交貨數量疑有不足,應命被上訴人提出該2 次送貨之磅單,以釐清砂石數量並計算貨款等語。
觀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2 審裁判費1,50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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