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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蕭志仁
被上訴人 鍾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小字第4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稱被上訴人所述內容,有部分細節與事實不符等情,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且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7日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可憑,迄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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