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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是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二審法院。
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440條及第4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於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又上訴人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與本院所在地相同,則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9 年4 月30日屆滿(該日為星期四,且為正常上班日)。
惟上訴人遲至109 年5 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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