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建簡上,1,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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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被上訴人 和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源
訴訟代理人 方錦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建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至同年3 月11日,將其位於臺中港工地之基樁鑽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款含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11萬5,500 元,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依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5 日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金額4 萬7,250 元為準,然系爭報價單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電話中口述之工程項目及規格初估之金額,上訴人取得系爭報價單後,被上訴人要求須現場實勘,然上訴人並未回覆,且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8日尚請訴外人松勇工程行報價,足見兩造於105 年12月5 日尚未取得共識,契約尚未成立。

嗣上訴人於106 年2 月5 日以電話通知希望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表示須至現場查看確認,於106 年2 月6 日至現場查看後,方知地面為混凝土,施工困難,工期難以掌控,乃拒絕以系爭報價單之報價金額統包工程,改按點工即實際工作天數為請款依據,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並就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8 日施工1 日之款項,依被上訴人重新提供之報價單金額給付,足見兩造契約內容業已變更。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陳:基樁之內容物會影響施工時間,鑽泥土與鑽水泥沙漿時間差10倍;

打擊式基樁僅是將基樁打到土裡,將土掏出;

挖掘式係挖洞、灌水泥沙漿,將基樁放下,凝固後再將基樁裡的水泥沙漿鑽掘出來,水泥有凝固時間,28天會完全凝固,故無法估算施工時間,故以點工計算。

被上訴人進B 區施工時已說全部以點工計價,第一次請款也是以點工計算,而被上訴人報價是報打擊式工程所需時間,正常速度一天多一點時間即可完工,被上訴人係進場前幾天才知本件係鑽掘式工程。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5 日提供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報價內容為「1 式4 萬7,250 元(含稅)」,經上訴人向其他廠商詢價後,決定採用被上訴人之報價,兩造乃合意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8 日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報價係含系爭工程A 區及B 區之全部費用,詎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8 日至B 區工地施作時,竟以補貼機具運費為由,要求B 區須以3 萬1,500 元(含稅)計價,上訴人為趕工程進度只好同意,並已付款完畢。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8 日至同月11日完成A 區工地後,又要求比照B 區點工計價方式請款11萬5,500 元,顯與系爭報價單金額不符,上訴人已以106 年9 月22日台中福安郵局462 號存證信函返還被上訴人請款發票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陳:系爭工程屬尋常作業,施工地點亦非特殊,被上訴人在進行工程報價前當已至工地現勘,方於105 年12月5 日以一式總價4 萬7,250 元報價承攬系爭工程。

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全部工程在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不再精算實作數量,被上訴人自應遵守合意約定內容。

因系爭工程原規劃一次施工,其後改為二次施工,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機具二次動員費用,方就第一次進場施作完成6 支基樁部分給予補貼,其餘44支基樁上訴人願依系爭報價單價格給付被上訴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5,500 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即其位於臺中港工地之50支基樁鑽掘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二)上訴人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曾出具105 年12月5 日系爭報價單,報價內容為「基樁鑽掘點工」一式含稅4 萬7,250 元(原審卷51頁)。

(三)系爭工程B 區部分6 支基樁,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8 日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並書立出貨明細單、工程報價請款單,其上記載「基樁鑽掘含板車及機具搬運、數量一天,總價3 萬元」,並開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基樁鑽掘一式3 萬元,含稅3 萬1,500 元」,且經上訴人付款完畢(原審卷63至67頁)。

(四)系爭工程A 區部分44支基樁,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至同月11日施作完成,並書立出貨明細單、工程報價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審卷69至71頁)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拒絕(原審卷55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兩造是否合意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5 出具之系爭報價單金額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及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計價方式為何?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合意以系爭報價單為契約內容等情,然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價後,經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報價單;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我們一般程序是向3 家廠商詢價,有紙本回傳的是松勇工程,其他應該是電話講的。

廠商要去現場看時,公司會請他跟工地主任接洽,被上訴人之前未與上訴人配合過此工地。

105 年12月間只是請被上訴人先報價作為上訴人選擇廠商之參考,當時沒有明確表示系爭工程要由被上訴人來承作。

上訴人在詢價時,慣例上不會特別要求廠商須看過工地現場才能提出報價,但會告知工地的位置、施工的尺寸及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依交易慣例而言,上訴人僅在選擇廠商之詢價階段,與被上訴人未曾有交易紀錄,上訴人亦未論及有意願與被上訴人締約,僅依上訴人口述工程內容而初估工程費用,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顯非要約性質,性質上僅為要約之引誘,即被上訴人表示意思,使上訴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此觀系爭報價單記載項目極為簡略,僅記明一式4 萬7,250 元,未載明施工數量、尺寸、基樁規格,與上訴人另詢價松勇工程行所開立之報價單記載樁頭60公分、寬200 公分深、數量50支、單價1,400 元,總價7 萬元(見本院卷101 頁)之記載詳盡,亦可知被上訴人僅粗估價格而無以之受拘束之意。

又系爭工程為挖掘基樁內之水泥沙漿,則水泥沙漿固化之程度確實影響施工之難易程度及耗費之時間、成本,是被上訴人主張經上訴人通知希望由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其表示須至現場查看始能確認乙節,亦核與常情相符。

綜上所述,系爭報價單僅為要約之引誘,尚難據系爭報價單認為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工期及承攬報酬等事項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

(三)又上訴人詢價後向被上訴人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B 區部分6 支基樁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2月8 日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書立出貨明細單、工程報價請款單,其上記載「基樁鑽掘含板車及機具搬運、數量1 天,總價3 萬元」,並開立統一發票含稅3 萬1,500 元,經上訴人付款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且訴外人葉龍泉於出貨明細單上客戶簽章欄簽名確認,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出貨明細單可憑(原審卷63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葉龍泉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做的工程是鑽水泥混和物,A 區及B 區地面的狀況都一樣,B 區要鑽6 根,A區要鑽44根,機具要鑽掘的地方是乾掉固化的水泥漿等情(見原審卷123 至131 頁),足徵上訴人係知悉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8 日僅施作B 區、挖掘6 支基樁之情況下,由證人葉龍泉於被上訴人之出貨明細單上簽名確認且同意被上訴人請款,堪認兩造就B 區工程已合意以被上訴人之出貨明細單即按日計價方式計付工程款。

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工程區分A 、B 區主要係因當時係過年階段,業主希望我們B 區先施作,才會分為二次,也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本院卷325 頁),可知系爭工程係因進度而區分為A 、B 區,至於施工內容、地面狀況均相同,衡情兩造就A 、B 區工程應無以不同方式計價之理,堪認兩造就A 區亦係以實際施作日數計價。

而觀之被上訴人就B 區以一日含機具搬運3 萬1,500 元計價,而A 區施工日數為B 區4 倍,以A 區報價請款單所列每日單價2 萬5,000 元,含機具搬運1 萬元(原審卷37頁),含稅以11萬5,500 元計價,尚符比例。

況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承攬其他客戶之報價請款單據內容(原審卷第39至45頁)可知被上訴人所列每日單價2 萬5,000 元,與其一般收費標準大致相符,並無專對上訴人收取高額費用情事。

至於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B 區時,竟以補貼機具運費為由,要求B 區須以3 萬1,500 元計價,上訴人為趕工程進度只好同意云云。

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機器本來要運二次,分成二次施工要運四次,單趟5,000元等語(本院卷337 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A 區報價請款單板車及機具搬運來回金額僅為1 萬元相符,則倘如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報價單4 萬7,250 元為工程款總價,則分二次施工應僅增加機具來回一趟運費1 萬元,則上訴人何以願意在被上訴人僅施工6 支基樁,佔總工程僅12%比例,卻補貼被上訴人高達3 萬1,500 元工程款?而證人葉龍泉簽名確認之出貨明細單上亦未註明此係補貼款項,足徵兩造確已合意以實際施作天數計算工程款,上訴人抗辯B 區工程款係補貼費用乙節,核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萬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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