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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債 務 人 劉荃惠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蔡麗靜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施俊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蔣文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荃惠自民國107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從事傳銷業務依其提出之收入來源,確有數月無收入之情形,難謂有固定收入。
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額為7,283,872 元,債務人提出每個月一期,每期清償828 元,合計72期之更生方案,共清償59,616元,清償成數為0.82% ,其條件難認公允。
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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