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消債聲免,2,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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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邱永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柯中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不予免責,經聲請人抗告後,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因而不予免責確定,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00,184 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274,752 元後,尚餘225,432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裁定不免責確定。

嗣聲請人努力繼續清償達230,000 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均已平均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自106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經聲請人抗告後,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又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於106 年5 月24日確定前末日之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權額比率各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76 頁);

而本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16,039 元,則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各應受清償之金額,亦應分別如附表所示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應受清償金額。

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共計清償全體債權人如附表「已受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繳款憑條、匯款明細、存入憑條、存款憑條、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核與各債權人具狀表明已收悉如附表「已受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相符,此亦有各債權人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93、99、103 、107 頁),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

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此外,聲請人所欠金額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情形,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㈢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前有不予免責之事由,有隱瞞財產之意圖,且此為聲請人自身理財不當,不應以消債條例免責規避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

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稱:聲請人有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仍應不免責,且聲請人應向公司至少償還76,264元,但其僅有償還45,833元,尚未達免責標準,且聲請人於107 年3月2 日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短短4 個月就提出一筆現金償還各債權人意圖免責,財產是否有隱匿,並無疑問,且他院亦有債務人以借款方式聲請免責,經法院駁回聲請,故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108 頁)。

查聲請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後陳以:伊於不予免責裁定確定後,伊的姊姊和朋友們知道伊背負債務很痛苦,且伊年紀也大了,所以湊錢給伊償還債權人,不是借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故聲請人雖於107 年3 月2 日即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於107 年7 月間取得現金償還債權人,然既係受他人贈與,而成為聲請人所有財物,聲請人用以償還債務,難認有何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之處;

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償還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其受償比例之金額為43,532元,而聲請人已償還45,833元已逾此數額,另其所提之法院裁定案例,係債務人向他人出借償還,此時債務人雖有可能免責,然另亦背負其他債務,此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已受清償之金額│
│號│                │(新臺幣,以│        │條例第133 條所定│  (新臺幣)  │
│  │                │106 年度消債│        │數額按債權比率計│              │
│  │                │清第1 號裁定│        │算之應受清償金額│              │
│  │                │確定前一日止│        │(新臺幣,小數點│              │
│  │                │之債權)    │        │後四捨五入)    │              │
├─┼────────┼──────┼────┼────────┼───────┤
│1 │花旗(台灣) 商業│1,579,249元 │26.9%   │58,114元        │61,762元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滙豐(台灣)商業│538,316元   │9.17%   │19,811元        │21,007元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288,332元 │21.95%  │47,421元        │50,504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8,722元 │17.69%  │38,217元        │40,496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183,191元 │20.15%  │43,532元        │45,833元      │
│  │公司            │            │        │                │              │
├─┼────────┼──────┼────┼────────┼───────┤
│6 │臺灣銀行股份有  │242,788元   │4.14%   │8,944元         │10,398元      │
│  │限公司          │            │        │                │              │
├─┴────────┼──────┼────┼────────┼───────┤
│        總    計    │5,870,598元 │  100%  │216,039元       │2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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