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債 務 人 葉玉英
代 理 人 徐孟昕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玉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上午9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調查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是否仍有餘額,若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務人到庭並具狀陳稱:伊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之情事,請裁定免除伊之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107 年2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查債務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617 元及女兒扶養費3,000 元,合計7,617 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 頁)。
又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平均支出部分與聲請清算時之狀況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167 元,此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審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
則以債務人每月7,617 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167 元後,尚餘450 元,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⒉債務人於107 年2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5 年2 月至107 年1 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01,462 元【計算式:敬老金3,628 元×11個月+老年年金949 元+1,818 元+4,617 元×11個月+苗栗縣政府補助款30,000元+苗栗縣頭份市公急難救助金6,000 元+扶養費3,000 元×24個月=201,462 元】。
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72,008 元【計算式:7,167 元×24個月=172,008 元】。
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29,454元【計算式:201,462 元-172,008 元=29,454元】。
而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即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債務人免責。
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說明,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