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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奕樺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姜富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事項、一。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事項、二。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93 號、第367 號、第368 號、第36 9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翻異改陳: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向其借款多筆,資金往來頻繁,嗣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進行對帳,被上訴人請託訴外人王冠光至現場,王冠光在場公證參與對帳。
又被上訴人為聯兆公司之股東,過去亦曾開立其他票據,擔保聯兆公司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或持聯兆公司所開支票處理與訴外人鄧光淳之債務,涉入聯兆公司財務甚深,並經常對外擔保聯兆公司之借款,故其於後述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契約書訂立之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原因在於擔保聯兆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該契約書所載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之意義,即係指對帳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陳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為據,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93 號、第367 號、第368 號、第36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嗣於原審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款。
詎其提起上訴後改稱係擔保聯兆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為新攻防方法,不得提出。
且其撤銷原審自認另作主張,未能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富和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唯一股東及董事。
⒉聯兆公司之股東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明峯、羅惠民,登記代表人為何明峯,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佔百分之十,何明峯之出資額占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
⒊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碧雲、富和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0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一、丙方(即富和有限公司)向甲(即上訴人)乙(即邱碧雲)方先前投資款金額約650 萬(以實際核對金額為準)接續應再投資1400萬元即105 年5 月10日入150 萬元,105 年5 月13日入850 萬元,105 年5 月27日入400 萬元。
. . . . . .四、甲乙方投資之項目如附件之:原物料採購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33 、135 頁)。
由羅惠民、訴外人林誌誠律師擔任見證人,何明峯當日陪同被上訴人到場。
系爭契約已解除,系爭契約與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
⒋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0日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授權何明峯填載內容後,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系爭本票有效。
⒌富和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0日匯款150 萬元予桃砂實業有限公司,辦理匯款之人為邱碧雲(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此150 萬元匯款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
⒍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0日簽發票號1127343 號之本票,該票據記載面額為150 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0 7頁)。
⒎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5日簽發票號DB0021774 號、DB0021776 號之支票,該票據記載面額均為50萬元、受款人為邱碧雲(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⒏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93 號、第367 號、第368 號、第36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65-87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無擔保聯兆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聯兆公司積欠之借款數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關於爭點:被上訴人有無擔保聯兆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聯兆公司積欠之借款數額為何?㈠關於上訴人提出之新攻防方法:⒈按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固規定甚明。
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
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含前揭第44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故本件簡上案件,當事人提出新攻防方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所列情形,始得提出。
⒉上訴人於原審原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兩造間借款關係,被上訴人為聯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借款匯入聯兆公司之帳戶;
嗣提起上訴後,改稱本票原因為被上訴人擔保聯兆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所簽發,為新攻防方法。
查被上訴人為聯兆公司之股東,股份佔百分之十,與聯兆公司關係密切,而本件涉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究由聯兆公司或其本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主要仍繫諸被上訴人開票時之真意。
而原審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非聯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訴人非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予聯兆公司,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本件借款。
故上訴人改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聯兆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如不許其提出此新攻防方法,實質上顯失公平,故許上訴人提出此新攻防方法。
㈡關於上訴人撤銷原審之自認: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原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兩造間借款關係乙節,有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卷二第13、39頁)。
其提起上訴後撤銷自認(見簡上卷一第129 頁),改抗辯本票原因為被上訴人擔保聯兆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所簽發等語,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簡上卷一第131 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原審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本院即應受其原審自認之拘束。
上訴人固提出對帳表(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及其金流憑證(見簡上卷一第467-529 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頁)、商業本票簿(見簡上卷一第391-397 頁)等件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王冠光到庭作證。
經查:①依卷附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摘要欄位各打字記載「蘇姐預借款」或「蘇姐借票款」、「轉帳」不等金額,並未記載借款人為聯兆公司或被上訴人。
又頁尾僅手寫「邱碧雲」、「70,000、150,0000、740 萬」,欠缺兩造或聯兆公司登記負責人何明峯之簽名確認,自難僅憑對帳單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擔保聯兆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
另上訴人與聯兆公司間金流憑證(見簡上卷一第467-529 頁),即使部分與前揭對帳表吻合,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聯兆公司間有資金往來,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擔保該金流所示債務。
②又查:⑴證人王冠光雖具結證稱:上訴人跟我說被上訴人開出數張本票總金額有1 、2,000 萬元;
我幫兩造調解債務,先對帳,我去過聯兆公司之砂石場3 、5 趟,確認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多少錢,經過幾次對帳後,最後一次對帳,在場者有我及兩造、何明峯,現場由何明峯打印出對帳單,交給兩造核對,兩造有表示這個不是、那個不是,何明峯亦表示金額有出入,協調時沒有拿什麼東西,都口頭講,但對帳確認是740 萬元;
我跟被上訴人說分期付款慢慢還,超出金額之本票要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同意對帳之金額,雙方對完帳沒拿出任何本票或支票、擔保文件;
我幾次找被上訴人,他說一定會還錢,不會賴帳;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我不在場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45-249 、257 、261 、265 、269 、28 3頁)。
⑵惟當日在場之證人何明峯另具結證稱:王冠光協調聯兆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上訴人在聯兆公司出示對帳單,我說資料偏頗,聯兆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已兩清,其與被上訴人並未同意740 萬元,協調時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或支票作為擔保之文件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71 、273 、277 頁)。
⑶依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在本件對帳之前所簽發,王冠光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未在場;
且證人王冠光、何明峯一致證述協調時,兩造均未提出系爭本票或擔保文件,證人王冠光僅證述對帳過程,既未見證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已難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擔保聯兆公司債務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
再者,證人王冠光證述其係協調兩造間之債務,與證人何明峯證述當時係協調上訴人與聯兆公司之債務,顯有未合,已難盡信;
再參諸當時在場對帳之人除兩造外,另有聯兆公司登記負責人何明峯在場,對帳表及上訴人當庭提出之金流憑證,數十筆之往來對象幾乎均為聯兆公司,僅1 筆為被上訴人(見簡上卷一第465 頁上訴人整理之附表、第557 頁被上訴人整理之附表),可知聯兆公司與上訴人之資金往來為當日對帳重點,被上訴人為聯兆公司之股東,到場參與協調聯兆公司對外債務,亦合於常情,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到場參與協調或過去曾涉入聯兆公司之債務,即推認先前簽發系爭本票寓有個人擔保其後對帳結果之意思。
是證人王冠光前述其係協調兩造債務之臆斷證詞,並不可採。
況且,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提所提出之對帳表格(含以現金、匯款方式之借款交付、還款)(見前揭兩造提出之附表),可知聯兆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數額甚有爭議;
再參酌證人邱碧雲亦於原審證稱:何明峯與上訴人對帳之結論牽扯不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 頁),證人王冠光亦證述協調當日何明峯表示金額有出入乙節,且前述對帳單並無明確協商結果之記載,或任一方簽名確認,業如前述,甚難認定當日即完成對帳。
故證人王冠光前述兩造完成對帳之證詞,亦屬不實,不能採信。
③又系爭契約記載「丙方(即富和有限公司)向甲(即上訴人)乙(即邱碧雲)方先前投資款金額約新台幣650 萬(以實際核對金額為準). . . . . . 」,系爭契約訂約之主體為富和有限公司,非被上訴人,標的為投資款;
又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一第379 頁),即使系爭契約訂立當日,被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仍無法佐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在於擔保聯兆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
④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業本票簿(見簡上卷一第391-397 頁),僅足證明有開票之事實,無法證明開票原因,亦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先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兩造間借款,與事實不符。
故其翻異陳詞撤銷自認,應屬無據。
本院應受上訴人原先自認之拘束,認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兩造間借款關係。
㈢查系爭本票原因既為兩造間借款關係,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有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事項四、本院之判斷㈢、㈣所示。
又即使證人王冠光到庭證稱:聯兆公司幕後操盤手為被上訴人。
何明峯受被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實際掌控公司云云(見簡上卷一第249 頁),惟其非公司之內部人,前揭㈡⒉②⑴之證述又有多處可疑、臆斷之處,證詞難以憑信,故無礙於前揭尚未交付借款之認定。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93 號、第367 號、第368 號、第369 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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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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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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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姜富謙│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月15日│ 420,000元│WG1127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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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姜富謙│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20日│ 2,000,000元│WG1127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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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姜富謙│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30日│ 2,000,000元│WG1127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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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姜富謙│105 年5 月10日│105 年7 月20日│ 2,500,000元│WG1127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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