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春枝(下稱李春枝)起訴主張:上訴人
- 二、彭詳清則以:對於李春枝請求之醫療費、救護車費、復健費
- 三、原審判決彭詳清應給付李春枝9萬5,928元,並駁回李春枝
- 四、原審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為(原審卷62頁):
- (一)本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 (二)李春枝對於其本身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肇
- (三)李春枝支出醫療費7,940元、救護車費7,543元、住院期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醫療費、救護車費、看護費、復健費部分:李春枝主張因
- (三)薪資損失部分:李春枝主張每月薪資4萬3,000元,因受
- (四)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六、綜上所述,李春枝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彭詳清給付
-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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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彭詳清
○○○○○ ○0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春枝(下稱李春枝)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詳清(下稱彭詳清)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福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福德路與光復路交岔口時,原應減速並禮讓幹道車先行,然其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自右側撞擊李春枝所騎乘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機車,致李春枝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彭詳清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在案。
李春枝因受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40 元、救護車費7,543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 萬5,400 元、復健費4,671 元;
且李春枝原任職家族經營之佑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擔任線切割、組合模具及處理雜事之職務,每月薪資4 萬3,000 元,須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萬8,000 元;
另李春枝因受傷而身心痛苦,併請求慰撫金15萬,合計李春枝所受損害為44萬3,554 元。
並聲明:彭詳清應給付李春枝44萬3,554 元。
二、彭詳清則以:對於李春枝請求之醫療費、救護車費、復健費及看護費金額均無意見,但李春枝應負擔30%肇事責任。
李春枝主張每月薪資4 萬3,000 元不合理,佑昌公司是李春枝家族經營,所出具之薪資表有疑,且無報稅資料,無法證明實際領取之薪資;
另慰撫金應以6,000 元為合理。
又李春枝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 萬6,977 元,應予扣除。
並聲明:李春枝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彭詳清應給付李春枝9 萬5,928 元,並駁回李春枝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彭詳清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彭詳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春枝在原審之訴駁回。
李春枝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春枝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彭詳清應再給付李春枝34萬7,626 元。
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原審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為(原審卷62頁):
(一)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李春枝對於其本身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
(三)李春枝支出醫療費7,940 元、救護車費7,543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 萬5,400 元、復健費4,671 元,並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萬6,977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醫療費、救護車費、看護費、復健費部分:李春枝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7,940 元、救護車費7,543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 萬5,400 元及復健費4,671 元,均為彭詳清所不爭執,是李春枝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李春枝主張每月薪資4 萬3,000 元,因受傷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合計25萬8,000 元等情。
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李春枝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 萬3,000元乙節,固據其於原審提出佑昌公司出具之104 年度薪資表為證(原審卷第35頁);
惟查,倘若李春枝確實領取上開薪資,理當依所得稅法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且不得漏報、短報,然經原審調取李春枝104 、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42頁)所示,李春枝竟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
又李春枝於原審自陳佑昌公司之負責人林璟延係其女兒,則由佑昌公司出具之薪資表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另查,李春枝已於101 年10月25日自佑昌公司退保,復於102 年11月22日由佑昌公司以投保薪資1萬1,100 為其投保職災保險,有原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李春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0頁),是李春枝僅據上開薪資表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 萬3,000 元,即不足採。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為51年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憑(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號卷9 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年54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依其體力、高商學歷(原審卷第23、45頁),於退休後尚於家族經營之公司工作,參以其所自陳從事線切割、組合模具及雜事職務之工作內容,認李春枝之薪資應以車禍發生時之105 年度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方屬公允。
又李春枝固主張受傷後6 個月無法工作,然本院審酌李春枝從事工作性質無須負重,及李春枝於原審提出之長庚醫療社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審卷34頁),其於105年2 月16日至同月22日住院治療7 日,其後於同年3 月2日、4 月13日、5 月25日、8 月17日門診,建議休養3 個月,及李春枝另於人醫診所、鎮安骨科診所多次就診(原審卷36、37頁)等情,認李春枝不能工作之期間以3 個月為合理。
據此計算,李春枝因車禍受傷之薪資損失應為6萬0,024 元【計算式:2 萬0,008 ×3 月=6 萬0,024 】,是李春枝請求薪資損失6 萬0,024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春枝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自堪信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李春枝為高商畢業,現於家族經營公司任職,104 年度利息所得65萬8,348 元、股利所得9,554 元,105 年度利息所得49萬1,307元,股利所得1 萬6,079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投資6 筆,財產總額為614,616 元;
彭詳清自陳大學肄業,現於遊藝場工作,每月收入2 萬5 千元,104 年度薪資所得24萬1,200 元,105 年度薪資所得16萬5,863 元,名下除2009年汽車1 輛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原審卷42頁),考量李春枝傷勢非輕,及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彭詳清資力不豐等一切情狀,認李春枝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彭詳清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李春枝行向為閃光黃燈等情,有105 年度偵字第4570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彭詳清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顯有過失,李春枝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未充分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與有過失;
且本院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亦同此意見,有本院卷附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67至70頁)。
又查,李春枝於原審106 年10月25日審理時,對於彭詳清主張其應負30%之過失乙節為自認(原審卷45頁),並經原審於106 年12月21日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將李春枝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62頁)。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李春枝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應負擔30%過失責任之事實為自認並與彭詳清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復於上訴後又爭執彭詳清超速等之肇事責任,顯已違背於原審協同整理爭點之結果,可認李春枝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依上開規定,自不予以審酌。
綜前所述,李春枝得請求彭詳清賠償之金額為12萬2,905 元【計算式:(醫療費7,940 +救護車費7,543 +住院期間看護費1 萬5,400 元+復健費4,671 +薪資損失60,024+慰撫金8 萬)×70%=12萬2,905(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規定。
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李春枝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 萬6,977 元,此部分自應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扣除後,李春枝得請求金額為9 萬5,928 元【計算式:12萬2,905 -2 萬6,977=9 萬5,928 】。
六、綜上所述,李春枝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彭詳清給付9 萬5,9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春枝之請求,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彭詳清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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