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簡上,36,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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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德昌


視同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謝政明
訴訟代理人 許漢霖
被上訴人 3472105004(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6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德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係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其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臺德昌、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連帶賠償,原審判命臺德昌、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臺德昌不服原判決並提起上訴,住商公司則未提起上訴,惟觀諸臺德昌之上訴意旨陳明否認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及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本案無關等語,足見其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住商公司,故連帶債務人住商公司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就視同上訴人住商公司僅稱住商公司),合先陳明。

三、上訴人臺德昌(下稱臺德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德昌受僱於住商公司,於苗栗縣○○鎮○市路0 段000 號首馥大樓(下稱首馥大樓)擔任保全,詎臺德昌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凌晨2 時19分許,在首馥大樓值班時,見伊酒醉自外進入首馥大樓大廳,竟假借攙扶伊,並趁伊未注意而不及抗拒,轉頭親吻伊的嘴唇而為性騷擾,伊當場驚嚇不已旋將臺德昌推開,臺德昌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侵上易字第3 號判決臺德昌有罪確定;

伊因臺德昌之不法侵害行為,身心受創甚深,不敢單獨居住,畏懼單獨回家,被迫搬遷至朋友家暫住3 個月以上,外出都需朋友相伴,心中畏懼仍存且寢食難安,也因此罹患非特定鬱症,目前仍持續就診中,惟臺德昌迄今仍不承認錯誤,不僅未與伊和解,亦未向伊道歉,造成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而住商公司為臺德昌之僱用人,臺德昌於性騷擾伊時係執行職務中,住商公司未盡監督之責,自有失職之處,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臺德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臺德昌、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抗辯:㈠臺德昌則以:伊承認這樣接觸被上訴人身體不適當,但僅憑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伊有親吻到被上訴人的嘴巴,刑事案件中之認定為錯誤等語置辯。

㈡住商公司則以:住商公司本即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經報備及公告,且員工到職時需簽署聘僱契約書,住商公司亦明確告知工作規則及其他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均為聘僱契約之一部分,員工於受僱期間不能有任何損及公司商譽或妨礙業務拓展等行為。

臺德昌既已簽署住商公司所頒佈之禁止性侵害暨性騷擾聲明啟事,足認住商公司對員工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臺德昌縱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亦不能歸責住商公司監督不週而要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臺德昌與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德昌不服提起上訴,認其並無為不法侵害行為,及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本案無關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7頁)。

住商公司則表示:同意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9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臺德昌性騷擾而受不法侵害等情,惟為臺德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本件爭點厥為:㈠臺德昌有無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㈡被上訴人請求臺德昌、住商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臺德昌有無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臺德昌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上述時、地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乙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認臺德昌確有上開性騷擾犯行,以106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下稱刑事一審)。

臺德昌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侵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二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85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全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號卷,下稱偵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9 號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侵上易字第3 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核閱無誤。

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真偽。

⒉被上訴人主張遭臺德昌性騷擾,雖為臺德昌所否認,然查:①被上訴人於刑事偵訊中證稱:於105 年12月1 日凌晨2 時30分,在苗栗縣○○鎮○市路0 段000 號1 樓大廳內,我因為酒醉,有兩個朋友跟我一起返回住處,男性朋友是載我們回家,女性朋友先走前面,先上去,我因酒醉沒有力氣,所以該男性友人說先把我放在一樓大廳,他先把車熄火,所以我就蹲在一樓大廳等他,突然有人來扶我,我以為是我朋友,我就被他扶著,我沒看很安心,突然扶一扶,那個人就很大力的轉頭低頭吻我嘴巴,我第一個反應就是大力推開他,那時我才知道親我的人是保全,推開後我男性友人就進來扶我進電梯,該男性友人沒有看到,我進電梯後返家,我就跟先返家的女性友人講這件事,該男性友人聽到很生氣,就下去找該保全理論,我跟我女性友人也跟著下去理論,我就問保全為何要親我,問他要不要道歉,保全有道歉,但我男性友人還是有報案,等到警察來之後,保全就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5頁)。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12月1 日那天我跟朋友唱歌,然後凌晨回家,那天我姐姐(指女性友人)先上樓,我只知道有人扶我,我以為是我朋友停了車回來了,也沒有想太多,是到有人親我的時候,我有感覺到有人親我,我推開,之後我朋友就進來,我才發現剛剛扶我的人是管理員,他是親我嘴巴,就是彎下來硬親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9頁、30頁正面、31頁反面、32頁)。

細譯被上訴人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臺德昌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倘非被上訴人之親身受害經歷,當無從為如此詳盡之證述。

況臺德昌亦坦認其在首馥大樓擔任保全工作,於105 年12月1 日凌晨2 時19分,有於上開大樓之一樓大廳內攙扶被上訴人乙情(見刑事一審卷第14頁反面、15頁正面)明確,可見被上訴人之證述並非虛言;

再者,被上訴人與臺德昌並無何仇恨過節,被上訴人當無涉詞誣陷臺德昌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上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其前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②又據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監視器畫面時間:02:19:15A男(即臺德昌)與A女(即被上訴人)進入監視器畫面,A男左手環抱A女左側腰間,A女右手環抱A男右側腰間,A女手指向兩人前方,A女的頭部略為靠在A男身上,兩人向前搖晃步行。

監視器畫面時間:02:19: 16 A男持續環抱A女搖晃向前行走,A男突然將頭低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02:19:16A男繼續把頭低下並同時把身體扭轉向A女,A女的右腳向後退一步。

監視器畫面時間:02: 19:17 A男繼續把身體扭轉向A女,並將頭及臉部正向朝向A女的臉部靠近,A女左腳因而也向後退。

監視器畫面時間:02:19:17A男將臉部更靠向A女的臉部,A女左腳更向後退步,並以左手掌推抵住A男的臉部。

但因畫面被A女頭部擋住,無法辨視A男的嘴巴是否有吻到A女的嘴巴。

監視器畫面時間:02:19:18A女整個身體向後退,並將臉部左轉而撇離開A男的身體,並以左手掌持續將A男的臉部推開,A男的臉部因被推擠而朝向地面。

監視器畫面時間:02:19:18A女身體繼續向後退開,臉部更撇離A男的身體,左手掌持續推擠A男臉部,造成A男眼鏡被推擠而歪斜。

監視器畫面時間:02:19:19A女整個身體退開到A男的側後方,並以左手掌摀住嘴巴。

A男則以左手繼續環抱A女,並以右手將臉上歪斜的眼鏡扶正。

監視器畫面時間:02:19:21A男繼續以左手環抱A女往前移動,此時A女則繼續低頭以手摀住嘴巴。

監視器畫面時間:02:19:24A男將原本環抱A女的左手放開,A女則整個人蹲坐在地上,A男以左手欲將A女拉起」,有刑事二審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刑事二審卷第17至21、29至30、40至41頁),足見臺德昌於攙扶被上訴人後,刻意將嘴巴轉向對準被上訴人臉部靠近,且經被上訴人伸手推擠、躲避,並以手掌摀住嘴巴後,其仍不放棄騷擾行為之情事甚明,益徵被上訴人上開遭臺德昌親吻之證述為真實。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臺德昌趁其酒醉予以攙扶之機會,利用其不及抗拒而親吻其嘴巴等節,堪以認定。

準此,臺德昌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毫無足取。

至臺德昌雖聲請勘驗案發前之錄影畫面,然案發前之錄影畫面與臺德昌於上開時間、地點性騷擾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關聯,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臺德昌、住商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臺德昌趁被上訴人不及抗拒而親吻其嘴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自主、性自主之人格法益,造成被上訴人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 頁);

而住商公司為臺德昌之僱用人,臺德昌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臺德昌、住商公司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又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案發前之105 年11月4 日、同年月21日,雖有因睡眠問題至診所就醫,而經診斷為非特定鬱症之紀錄,然其於本案案發後之105 年12月7 日、同年月14日、106 年1月6 日、106 年3 月23日,復因情緒及睡眠狀況密集就診,有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是縱被上訴人所患非特定鬱症非因臺德昌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亦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臺德昌之性騷擾行為致加重非特定之憂鬱症,而受有嚴重之精神上痛苦。

復查,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之前在友人之檳榔攤幫忙,月薪約2 萬6 、7 千元,因懷孕而離職,現無工作,104 年度無所得、105 年度薪資所得9,120 元、其他所得30,000元,名下無財產;

臺德昌為專科畢業,之前曾在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月薪近3 萬元,後在衣速淨有限公司任工作員,月薪23,274元,現無業,104 年度薪資所得113,800 元、105 年度薪資所得178,439 元,名下無財產;

住商公司自101 年核准設立至今,資本額4 千萬元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9 頁),並有臺德昌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79、81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密封袋)、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143 頁)等件附卷可憑。

審酌臺德昌所犯性騷擾行為,時間雖短暫、情節非重,但其為逞私慾,竟利用職務之便,趁被上訴人酒醉不及抗拒之狀態而實施,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惡性不淺,暨對被上訴人造成之驚嚇、難堪之心理傷害,並斟酌兩造前述學識、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實際加害人為臺德昌,不能單以住商公司之財力據以認定慰撫金金額等節;

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允當。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德昌、住商公司連帶賠償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附民卷第8 頁,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德昌、住商公司賠償5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臺德昌、住商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臺德昌、住商公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臺德昌、住商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臺德昌提起上訴,住商公司係被動為視同上訴人,且住商公司亦同意原審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僅由臺德昌負擔,以求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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