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下午3時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與吳佩庭和解並賠償38萬元,於105年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由其承保,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9
- 五、上訴人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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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被上訴人 林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 月8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6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孔令範,嗣於本院繫屬期間變更為劉自明,茲據劉自明以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於法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4 分許酒後駕駛由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仁愛路與科專二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沿科專二路直行、由訴外人吳佩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吳佩庭受傷(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吳佩庭醫療費新臺幣(下同)共125,569 元,自得依上開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吳佩庭之請求權向被上訴人求償,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原告應給付原告9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應給付35,529元,並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與吳佩庭和解並賠償38萬元,於105 年8 月27日、同年10月26日共賠償30萬元,另外在同年11月26日又交付8 萬元,我們和解內容並沒有約定和解金不包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保險公司不能再向伊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應給付35,529元,並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由其承保,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4 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致系爭車禍,造成吳佩庭受傷,上訴人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106 年1月9 日、106 年1 月20日分別賠付吳佩庭78,410元、11,630元,共125,569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及看護費證明、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9、51、53、71頁、第115 至147 頁、第257 至26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原審卷第79至98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吳佩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569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569 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31條復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規定,即係基於此一理念,使被保險人之賠償額構成保險人給付責任之減免。
惟如受害人之損害額度超過保險金額,且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被保險人為賠償者,自應尊重其約定,不宜再予扣除,是為該條項但書之規定。
由此可知,被保險人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肇事致他人受有損害,如已先向請求權人為賠償(或部分賠償),而未就保險金額與賠償金額得否扣除有所特別約定時,保險人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始負有給付保險金責任,而得於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行使相關代位請求權;
倘若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此時保險人本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不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問題,保險人如仍恣意給付保險金,要無從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保險人給付。
且受害人實際上既已獲得被保險人賠償,賠償金額又高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此時使保險人不負給付受害人保險金義務,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在於避免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賠償之立法目的無違。
否則,如謂保險人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又任意給付後,均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向被保險人請求,將使同法第31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並造成被保險人「雙重賠付」之不公平現象,洵非的論。
㈡復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本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理賠計算書之保險金額欄亦標示「一人20萬元」、其下方欄位註明「一、本案係屬強制險理賠範圍。
二、體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9、53頁),足見本件受害人即請求權人吳佩庭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居於保險人地位之上訴人所應支付之保險金額應以20萬元為限。
而居於被保險人地位之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8 月27日、10月26日各賠償吳佩庭10萬元、20萬元,合計30萬元(下稱系爭賠償金),亦有其提出收據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1 、193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5 頁),堪予採信。
又被上訴人辯稱與吳佩庭洽商賠償過程,未論及賠償金額不包括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問題,故吳佩庭提出加註「賠償金額不包括強制理賠金」等語之和解書時,伊並不同意,故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核與吳佩庭於原審證述:我認為汽車強制險的部分我自己要處理,不包括在賠償金額中…但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6日看到我先準備好的和解書(加註:賠償金額不包括強制理賠金等文字)時就不願意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19 頁),大致相符,且觀吳佩庭所預擬之和解書內確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35 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吳佩庭就保險金額與賠償金額得否扣除乙節並無何特別約定。
是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已高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20萬元,且被上訴人與吳佩庭就保險金額與賠償金額得否扣除亦無任何約定,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本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事後雖如仍恣意給付吳佩庭保險金,要無從再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據此,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5,569 元,其中90,0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35,529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為本件上訴無為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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