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簡上,4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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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金欣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上訴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傅桂欽
盧仁田
陳泓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 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委託經營管理,遂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公開招標,經上訴人得標後,兩造於105 年6 月17日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權利金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5,000 元。

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辦理現場點交作業,詎上訴人竟於同年7 月1 日來函片面放棄履約經營管理,且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點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規定,視同被上訴人已完成點交程序,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經營權利及維護義務亦視同於同年6 月29日移轉予上訴人,然嗣後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權利金之情形嚴重,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 月26日,發函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經上訴人於105 年10月4 日收受該函文,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 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同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之權利金共計34萬7,323 元,及逾期繳納權利金之懲罰性違約金11萬1,000 元,共計45萬8,32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8,323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審:本件相同情形業經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案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停車場經營權5 個月,但前開經營權手續尚未辦好、被上訴人沒有辦妥所有的停車場證件之前,就於105 年6 月29日口頭通知我點交,惟待苗栗縣政府辦好停車證手續尚需一個半月,如此我的經營權僅剩3 月餘。

再者,我並無管理菜市場攤販的公權力,遂於同年7 月1 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放棄履約,被上訴人請求我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有重大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故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等規定應為無效;

又本案權利金應指經營權利金,方符合對價相當性;

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上訴人未獲得任何利益,有失相當性,而被上訴人縱使無違約金,仍得請求給付權利金,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8,323 元。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停車場之委託經營管理,遂於105 年6月7 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招標,經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得標後,兩造於同年6 月17日簽訂勞務契約(原審卷第25至75頁)。

⒉上開標案之投標須知第75條(採購標的之維護修理)明定:由得標廠商負責一定期間,費用計入標價決標:自經營權移轉生效日起5 個月內履行契約標的供應(原審卷第60頁)。

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自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起5 個月內履行契約標的供應,開始執行停車收費作業(原審卷第31頁);

又第3條第1 、2 項約定:本契約權利金總金額為55萬5,000 元,每月繳納1 期為原則,廠商應於履約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期權利金,爾後於次月10日前繳納第二期權利金,如此類推。

不足1 個月之部分依日數計算權利金。

廠商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屆滿前,以銀行本票主動向機關繳納(機關不負催告之責),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每逾1 日廠商應按當期權利金1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機關,(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逾期繳納達20日以上者,機關得要求終止契約(原審卷第30頁)。

⒋被上訴人有於同年6 月24日發函上訴人定於同年6 月29日辦理現場點交(原審卷第179 頁),上訴人亦因原告之承辦人以電話通知而知悉將於該日辦理點交(原審卷第161 、173頁),惟上訴人未於該日至現場辦理點交。

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 、2 項之約定,上訴人每期應給付權利金11萬1,000 元,第一期應於同年6月29日起10日內即同年7 月8 日給付,第二至五期應於同年8 月10日、9 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前給付,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繳納。

⒍上訴人有於同年7 月1 日發函被上訴人,主張因評估錯誤、現場不易管理,因此放棄履約經營管理(原審卷第79頁);

而被上訴人有於同年7 月14日回函催告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及第一期權利金(原審卷第85至87頁)。

⒎被上訴人有於同年9 月26日發函上訴人,主張即日起中止與上訴人之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賠償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89至91頁),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4 日收受該函文(原審卷第205 頁)。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又該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履約期間自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起算,是否因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⒉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的權利金,是否為營業權利金,故上訴人僅應於實際開始營業起繳納權利金?⒊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9日有無至現場辦理點交手續?被上訴人主張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105 年6 月29日,是否有理由?⒋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金及違約金分別為何?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契約之格式,右上角載有「105.1.22修正」之字樣(原審卷第27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契約係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範本所制定,大部分內容是依照範本,僅有少部分是根據本件情形約定等語(簡上卷第75頁),足認系爭契約確實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屬定型化契約無疑。

⒊又依不爭執事項⒉,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停車場之公開招標作業時,業於投標須知第75條載明須自經營權移轉生效日起5 個月內履行契約標的供應,並註明費用計入標價決標,且依不爭執事項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已明確約定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自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起5 個月內,約定清楚、明確,上訴人於締約之際,理應充分斟酌系爭契約就兩造權利義務及履約風險之分配後,再行簽署系爭契約。

縱使上訴人於經營權移轉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應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原審卷第30頁),且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該府亦函覆:停車場登記證自申請人送件至核發登記證,因尚須邀集相關單位現場勘查並進行書件審查,約需1 個月作業時間等語,此有該府108 年1 月14日函文1 份(簡上卷第95至97頁),然此亦係上訴人於投標時應自行閱覽投標須知,考量經營權移轉後至實際得營業之日止之成本支出後,反映於投標金額中,況依不爭執事項⒍,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 日發函被上訴人,亦係主張因評估錯誤、現場不易管理而放棄履約管理,則上訴人既係因自身評估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尚難遽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本身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納。

㈡爭點二:⒈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已明確約定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自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起5 個月內履行契約標的供應」,且依不爭執事項⒉,投標須知第75條亦載明須自經營權移轉生效日起5 個月內履行契約標的供應,足認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係自「經營權移轉生效日」起算;

再依不爭執事項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期權利金,是就該項權利金,上訴人即應自「履約日即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起」10日內開始繳納,系爭契約之約定明確,並無文字意義模糊,而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解釋契約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該權利金之性質應屬營業權利金,上訴人僅應於實際開始營業起繳納等語,顯與契約客觀記載不符,難認有據。

㈢爭點三: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會同機關辦理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點交程序,廠商逾期辦理或不進行點交者,視同機關完成點交程序。

完成點交程序後,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經營管理權利及維護義務亦同時移轉予廠商」(原審卷第30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廠商經機關通知後,逾期辦理或不進行點交者,即視同機關已完成點交程序,至機關是否有於約定期日到場辦理點交,在非所問。

⒉依不爭執事項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5 年6 月29日辦理點交後,並未於該日至現場辦理點交,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已生視同被上訴人完成點交程序之效力,被上訴人於該日是否有到場辦理點交,均無影響。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以該日為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與上開契約約定相符,應屬有據。

㈣爭點四:⒈依不爭執事項⒋、⒎,本件係於105 年6 月29日視同完成點交程序,而以該日為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又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4 日收受該函文,是兩造履約期間為同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

再依不爭執事項⒊、⒌所示,上訴人應於同年7 月8 日前給付第一期權利金11萬1,000 元,於同年8 月10日前給付第二期權利金11萬1,000 元、於同年9 月10日前給付第三期權利金11萬1,00 0元,而就第四期權利金,則應給付4 日之權利金1 萬4,323 元(計算式:111,000 ×4 ÷31≒14,323,小數點後4 捨5 入),合計34萬7,323 元(計算式:111,000 +111,000 +111,000 +14,322=347,323)。

⒉另依不爭執事項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每逾1 日,廠商應按當期權利金1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機關,而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則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4 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計算,上訴人就第一、二、三期權利金分別逾期88日(23+31+30+4 =88日)、55日(21+30+4 =55日)及44日(20+4 =24日),分別計算之違約金為9 萬7,680 元(計算式:111,000 ×0.01×88=97,680)、6 萬1,050 元(計算式:111,000 ×0.01×55=61,050)、2 萬6,640 元(計算式:111,000 ×0.01×24=26,640),合計18萬5,370 元(計算式:97,680+61,050+26,640=185,370 ),已逾系爭契約總價約20%(即111,000 元),故應以11萬1,000元為本件違約金。

⒊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不爭執事項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且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契約約定廠商須於1 個月內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是為了便利民眾停車等語(簡上卷第137 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上訴人經營,具有便利民眾使用系爭停車場停車之公共目的,而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履行停車場經營,亦將使被上訴人該等公共目的無法達成,而受有損害無疑;

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署系爭契約,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然依不爭執事項⒍,上訴人放棄系爭停車場之履約管理,乃係因其評估錯誤且現場不易管理所致,是上訴人未能獲取利益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自身之評估錯誤所致,難以據此推論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且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金及違約金乃獨立、相異之性質,礙難以被上訴人得另行請求權利金,而遽認違約金約定過高,從而經本院衡酌後,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 、2 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8,3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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