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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蔡春風
被 上訴人 陳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 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1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366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打方向燈及後方有無來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方向直行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第5肋骨、第7 肋骨骨折、輕微左肋腹血胸、左上第2 門牙部分斷裂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811 元、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4,038 元、損失兩個月無法工作之工資收入11萬元、看護費3 萬6,000 元、交通費5,040 元及精神慰撫金6 萬元,經扣除強制險已為給付之金額6 萬1,441 元後,共計17萬9,44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審:我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惟就肇事責任部分,我應僅負3 成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於本院補陳:我認為我只要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 萬5,811 元、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4,038 元及交通費5,040 元,依據我應負擔之肇事比例7 成,我要賠付被上訴人2 萬4,422 元,其餘部分我均不服,(後改稱)我認為我要負3 成過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5,614 元,及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超過2 萬4,422 元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 萬4,42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有於106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66 巷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車道同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而與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第5 肋骨、第7 肋骨骨折、輕微左肋腹血胸、左上第2 門牙部分斷裂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⒉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⒊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求償醫療費用2 萬5,811 元、工作損失11萬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交通費用5,040 元、機車維修費用4,038 元均無意見。
⒋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萬1,441元。
⒌上訴人於上訴審就被上訴人求償醫療費用2 萬5,811 元、交通費用5,040 元、機車維修費用4,038 元均無意見。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得否再行爭執原審已無意見之被上訴人求償之工作損失11萬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看護費用3萬6,000 元?⒉原審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 、30% 是否合理?⒊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 萬4,422 元之本息部分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依不爭執事項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看護費用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苗簡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應生視同自認之效果。
上訴人雖於本院再事爭執,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之該等事實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該等自認(本院簡上卷第83頁),是上訴人尚不得於本院撤銷該等自認。
㈡爭點二:⒈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則依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駕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66 巷巷口欲右轉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而被上訴人騎車沿同車道同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導致上開車禍,足認上訴人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無疑,且經本院刑事庭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且未充分注意已駛至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院交簡上卷第22至23頁),亦與本院見解相符,是原審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70% 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應負30% 之責任,並無違誤之處。
⒉上訴人雖主張現場另有1 個監視器檔案,從該檔案可見被上訴人行駛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之後斜45度角來碰撞,並聲請勘驗該片光碟檔案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5、87、113 頁)。
惟經本院諭請上訴人指明該片光碟如何調取,上訴人僅泛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4 月16日函文內有提及光碟2 片,並未具體表明欲向何單位調取該證據(本院簡上卷87至97頁),且本院刑事庭業已就光碟檔案「0000000 龍山路二段366 巷.avi」勘驗,勘驗結果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⑴畫面可見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 段與同鎮龍山路2 段366 巷交會巷口繪有黃色網狀線。
⑵畫面顯示106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28分32秒至28分55秒,畫面: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沿龍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⑶畫面顯示106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28分56秒至28分57秒,畫面: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偏轉向龍山路2 段366 巷行駛,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自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駛入上開車輛右側。
⑷畫面顯示106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28分58秒,畫面: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剎車後停止於龍山路2 段366 巷巷口之黃色網狀線上,畫面中無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影像。
⑸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偏時,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從右後方疾駛而來,並未減速。
⑹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不僅與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之描述相符,且已得確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完整情狀,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自斜45度角碰撞等語,然不僅與客觀證據相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又上訴人雖聲請勘驗另片光碟檔案,惟並未指明應向何單位調取,本院難以調取,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爭點三:原審依上訴人所視同自認之事實,並認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5,614 元,及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所述,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5,614 元,及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 萬4,422 元之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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