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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徐碩彬
被 上訴人 林奉(原名林仕朋、林志鴻)
鍾菊蘭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 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3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林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奉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7 年2 月8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萬9,31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被上訴人林奉之父林錦昌過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惟被上訴人林奉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乃與被上訴人鍾菊蘭合意僅由被上訴人鍾菊蘭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該行為等同將被上訴人林奉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鍾菊蘭,而有害於上訴人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錦昌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鍾菊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鍾菊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9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㈡被上訴人林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又被上訴人鍾菊蘭辯稱:被上訴人為遺產分配之用意,在於供年邁母親養老,且略盡為人子女之扶養義務,從而縱使被上訴人鍾菊蘭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全部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屬被上訴人林奉之單獨行為;
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故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林奉即林志鴻即林仕朋、鍾菊蘭就被繼承人林錦昌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鍾菊蘭就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於登記日期99年9 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㈢被上訴人鍾菊蘭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99年9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鍾菊蘭則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菊蘭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執有對被上訴人林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債權額為49萬9,317 元(原審卷第27至29頁)。
⒉被繼承人林錦昌於91年5 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鍾菊蘭、林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審卷第72至80頁)。
⒊被繼承人林錦昌所遺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10 號之房屋,於99年9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鍾菊蘭(原審卷第81至83頁)。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得否撤銷?原審認定該協議涉及人格權且並非被上訴人林奉之單獨行為故無法撤銷,有無理由?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係被上訴人林奉之無償行為?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
是就繼承權之拋棄,雖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協議不分得遺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無償行為若有害於債權人債務之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無疑;
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⒉依不爭執事項⒉,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林錦昌之繼承人,而經本院調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確有於99年7 月2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該等房地均分由被上訴人鍾菊蘭繼承,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0日函文及所檢附之99年9 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簡上卷第114 至12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有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
另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機車,經本院調取該車歷次車主資料後,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新車號為MKQ-8687號,而該新車號車主為被上訴人鍾菊蘭,前車主則為被繼承人林錦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7 年12月17日函文及所檢送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變更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簡上卷第106 至112 頁)存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就該機車亦有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該機車分配予被上訴人鍾菊蘭所有。
⒊然依前所述,上訴人雖得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屬被上訴人之共同行為,應非上訴人得訴請撤銷,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該等協議,於法未合。
原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先予敘明。
㈡爭點二: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⒉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將被繼承人林錦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分由被上訴人鍾菊蘭繼承,然被上訴人鍾菊蘭既係被繼承人林錦昌之配偶,又為被上訴人林奉之母親,依法即得先行就被繼承人林錦昌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待分得雙方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後,再行與其他繼承人均分繼承,是渠等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及扶養義務之履行等目的,而將附表所示遺產均分配予尚生存之被上訴人鍾菊蘭,符合社會常情,被上訴人鍾菊蘭所辯,即屬有據,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被上訴人林奉之無償行為,上訴人復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被上訴人林奉之無償行為乙情舉證,礙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
六、綜上,上訴人雖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被上訴人之共同行為,無法單獨分離而撤銷,且未能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被上訴人林奉之無償行為,故上訴人上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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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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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97.88 平方公尺│ 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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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苗栗縣○○鎮○○段000○號 │面積139.46平方公尺│ 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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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機車│JS7-99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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