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簡上,85,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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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范瑞達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上訴人 駱燕玉
周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1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事項、一。

二、被上訴人駱燕玉抗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事項、二(原判決誤載為三)。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駱燕玉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A 面積100.81平方公尺、建物B 面積49.55 平方公尺、建物C 面積68.72 (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為68.2)平方公尺暨附屬設備(即水塔1 面積4.01平方公尺、水塔2 面積4.01平方公尺、水塔3 面積9.11平方公尺、道路面積各為29.42 、422.92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騰空後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駱燕玉、周進興(下稱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000元及違約金84,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所為判決,應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為之。

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原僅列被上訴人駱燕玉為被告,請求:⒈被上訴人駱燕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崩山下9 之3 號及其附屬設備騰空後,併同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駱燕玉應給付上訴人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被上訴人駱燕玉遷讓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0元及違約金84,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

嗣於107 年7 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為:⒈被上訴人駱燕玉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騰空後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000元及違約金84,000元(見原審卷第561-563 頁)。

其中第2項聲明已另追加周進興為被告。

嗣原審僅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駱燕玉於107 年7 月16日行言詞辯論,並未通知追加被告周進興本次庭期及命具狀表示意見,原審於107 年7 月16日僅由到場之上訴人、被上訴人駱燕玉為辯論,竟對被上訴人2 人為判決,就被上訴人周進興部分而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對於兩造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 人到庭,被上訴人2 人雖未到庭,惟本院當日詢問到庭之上訴人是否同意由本院第二審法院就本案自為判決,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07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周進興部分無法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此部分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又上訴人追加之第⒉項聲明既以被上訴人2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為免判決分歧,爰將被上訴人駱燕玉部分,一併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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