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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盧榮宗
相 對 人 鍾林芷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7 日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4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另案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3號之確認界址訴訟,業經第一審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73 號判決在案,該法律關係已臻明確。
為落實民事訴訟簡易程序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之立法意旨,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489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之審理,應與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3號之確認界址訴訟同時進行,俟該確認界址事件判決後1 個月內,即可為本案之判決,故本案法院應繼續審理,以維當事人利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停止訴訟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係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無權占用,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惟相對人辯稱其所有同段1187地號土地與抗告人所有土地相鄰,其業已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73 號審理中,同段1074、1187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本案之先決問題等語。
查兩造間同段1074、1187地號土地之確認界址事件,固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73 號判決在案,惟相對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3號行準備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而兩造間既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尚有爭執,則本案相對人是否有無權占用抗告人所有土地之情,自以前開確認界址訴訟之終局判斷結果為據。
前開確認界址訴訟現仍上訴審理中,既未判決確定,為避免裁判分歧,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原審裁定本案於前開確認界址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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