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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蕭勁枝
相 對 人 謝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爭執部分界址面積約僅1.5 平方公尺,依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計算,總額為4 萬500 元。
原裁定遽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據以核定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
是如原告以相鄰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
反之,倘原告聲明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對所有權並無爭執,即屬不動產經界之訴,為財產權上之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349 地號土地相毗鄰,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測量時逕依相對人指界施測,對抗告人指界及依地籍圖辦理未予採納,致生爭議,重測後兩造間土地有相對增加及減少,且毗鄰地籍線直線趨向斜折,可推測測量起點或終點差異,兩造界址確有爭議,爰依法請求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鑑定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並聲明:請求確認386 、34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
雖抗告人嗣因原審通知補正,於107 年9 月12日具狀補正提出386 、34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並未變更上開主張,復於抗告中再提出抗告人手繪之地籍圖略圖,陳明其爭執386 地號土地因界址變動減少之面積為1.5 平方公尺等語。
由上可知,抗告人不僅爭執界址,就386 地號土地面積大小及範圍均有爭執,核屬確認之訴,此與前述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非屬不能核定,而係應以抗告人所爭執減少之土地面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抗告人就386 地號土地有爭執之面積為1.5 平方公尺,而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 萬7,000 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 萬500 元(計算式:1.5 ×27,000=40,500)。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參照),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
本院爰併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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