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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明慈
相 對 人 NEGADO PAUL MICHAEL ALVAREZ(麥克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 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4,200 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4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42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抗告意思略以:原裁定准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4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惟本案之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審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僅4,200 元,占本票債權12% ,顯然過低。
又相對人為外國人,隨時有離開我國返回原國之可能,抗告人之債權亦可能陷於無法追償,故應命相對人全額擔保始能保障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35,000元,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
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執行債權額計算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度。
而相對人所提本案(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426 號)訴訟,請求確認面額5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應返還本票,且不得執本票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元。
原裁定除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推估本案自第一審判決後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辦案期間約需耗時2 年,可認已充足保障抗告人所稱裁判送達及上訴前後可能所需之實際期間。
又抗告人於停止期間可能受到之金錢損失,應為執行債權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參考票據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其於上開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失,而酌定為4,200 元(計算式:35,000元×6%×2 年=4,200 元),應屬允當。
況法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外國人,有隨時返回原國之可能,債權可能無法追償,應以執行債權額全額定擔保金數額等語。
惟如前所述,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期間不能即時取得債權本息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之賠償,與執行債權額、債權人能日後能否順利全額受償係屬二事。
抗告人以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4,200 元後,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至何時,應僅繫諸本案之終結時點,原裁定將與本案合併審理、判決之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490 號亦列入主文,顯然有誤,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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