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簡聲抗,5,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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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明慈
相 對 人 DASAL EDUARDO DE LA CRUZ(杜拉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本院107 年度苗簡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非以偽變造票據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故本票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又法院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其擔保數額應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人,隨時有返回原國之可能,抗告人之債權則無法追償。

系爭本票債權為新台幣(下同)4 萬元,原裁定以4,000 元為擔保金額,僅為債權額之十分之一,應屬過低,應予全額擔保始足以保障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等語。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苗簡字第42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已提起上訴),則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

而原裁定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4,000 元之標準,本院認其判斷標準並無不當。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隨時可能返回本國,致其無法追償,原審應命全額擔保始足以保障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云云;

然本案判決已判定相對人勝訴,亦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抗告人是否對相對人享有債權,尚屬未定,且依上開說明,法院定擔保金額時,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故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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