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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14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26,000元供擔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14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案號: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68 號),而為取回擔保金,並已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9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36 號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民國107 年9 月12日苗院傑民信107 聲79字第26896 號通知、臺中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中地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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