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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徐良志
相 對 人 謝松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前已聲請鈞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確定在案;
另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酬金,今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此部分亦屬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爰聲請就此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7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核明無誤。
四、經本院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件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另其餘訴訟費用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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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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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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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0,000元│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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