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聲,179,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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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蘭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
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收到本案(107 年度簡上字第53號)107 年11月30日民事裁定,始知本案審判長是陳秋錦法官。

惟陳秋錦法官曾參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1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另案),該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陳秋錦法官於該另案中竟違背憲法比例原則,採納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技師洪瑞堅所稱不實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76,120 元,此鑑定費較原本結構技師公會104 年12月17日通知之鑑定費83,440元增加4 倍之多,陳秋錦法官據此於105 年6 月2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11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向結構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376,120 元,其間接利用聲請人無力繳納高額鑑定費,以阻卻訴訟進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因無力繳納高額鑑定費而撤回另案起訴。

(二)本院107 年11月30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本案之追加之訴,該裁定第2 頁第5 行指「被上訴人抗辯占有權源不同,尚需為證據調查、蒐集,基礎原因關係亦有扞格」,惟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通知其答辯後不予答辯,亦即並未提出抗辯,難道陳秋錦法官兼相對人之複訴訟代理人嗎?陳秋錦法官就此亦明顯偏頗。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請求審判長陳秋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制有29年渝抗字第56號判例可參。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指稱本案審判長陳秋錦法官曾參與另案之審理,於該另案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於105 年6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鑑定費用376,120 元一節,經查陳秋錦法官所參與審理之另案(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與本案(請求返還土地事件)非屬同一事件,縱使當事人相同,二者間並無上、下審級關係,亦即無同一事件審級利益之問題,則陳秋錦法官曾參與另案之審理,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符。

又經調閱另案卷宗,結構技師公會於105 年6 月15日函稱鑑定費用376,120 元,其所附鑑定工作計劃表所載之配合工作內容包括鑽探、測量、試驗等項(見104 年度訴字第411 號卷第242 、243 頁);

此與該公會於104 年12月17日記載鑑定費83,440元,其所附鑑定工作計劃表所載之配合工作內為測量,不包括鑽探、試驗等項(見104年度訴字第411 號卷第88、89頁),顯然有別,則另案法官陳秋錦、羅永安、許文棋三人合議於105 年6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鑑定費用376,120 元,實難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難認陳秋錦法官就此有何偏頗之虞。

(二)至於聲請人於本案對相對人追加請求返還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本院107 年11月30日107 年簡上字第53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追加之訴,該裁定理由記載「. . . 上訴人固主張其追加之請求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縱有占用同段547 地號土地上部分土地之事,此情與其占用編號8 土地既屬不同之土地,顯屬相異之占用事實,且占用方法、面積,或被上訴人抗辯占有權源之不同,尚需為證據調查、蒐集,基礎原因關係亦有扞格」等語,乃敘明相異占用事實之占用方法、占用面積或占有權源之抗辯可能不同,應非指於程序上不同意追加之相對人已為實體上之抗辯,就此聲請人似有誤會;

又該裁定係法官陳秋錦、顏苾涵、申惟中三人以合議之方式行使法定職權,尚難以本院不准聲請人為訴之追加,即遽認陳秋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指稱內容,難認陳秋錦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陳秋錦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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