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聲,181,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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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莊黃秀華


相 對 人 陳錦儉即方榮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方仕霖即方榮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7,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3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5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而被繼承人方榮富業於107 年4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方曉翎、方姵云、方曉嵐拋棄繼承,另有繼承人陳錦儉、方仕霖繼承其遺產。

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且兩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刑全字第4 號刑事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361 號提存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11月16日苗院傑家字第32958 號函(准予備查繼承人方曉翎、方姵云、方曉嵐拋棄對被繼承人方榮富之繼承)、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1月8 日苗院傑105 司執全溫字第151 號通知影本各1 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故聲請人既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開民事訴訟並已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及民事訴訟即已終結。

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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