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聲,8,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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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嘉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宜祥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32 號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執業律師,起訴主張其與聲請人與訴外人珀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珀億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款。

然承審法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107 年1 月2 日、107 年1 月15日106 年度訴字第632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理程序中,竟當庭表示「相對人為執業律師,怎麼可能平白無故製作借款契約書」等語,並諭知認定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為真正,而否准聲請人請求就借款契約書進行鑑定之聲請。

其次,承審法官於107 年1月15日之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玉山銀行已函覆本院關於原證八匯款之緣由及金額,故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而否准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然承審法官自始未向玉山銀行函詢上開內容,顯見其係以不實之理由否准聲請人之調查證據聲請。

末者,承審法官前於107 年1 月2 日審理程序中,依聲請人之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珀億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然竟於107 年1 月15日之審理程序,未待函覆之結果,即應相對人之要求,逕予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且未將相關卷證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

基於上情,顯見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已有偏頗之虞,應有迴避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於106 年12月19日、107 年1 月2 日、107 年1 月15日之審理程序中,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調查證據,並以不實理由否准調查證據之聲請;

又不待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云云。

經審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法官迴避,主要係肇因承審法官審理時未准許聲請調查證據,就證據調查及取捨、訴訟上之指揮等處理情形加以指摘。

然觀諸首揭說明,證據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

是細查卷內資料,承審法官雖未經函詢玉山銀行,即以此為由而於107年1 月2 日否准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然此仍係承審法官經審究卷內事證後,認定未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屬承審法官依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尚不能夠以此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經本院調取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承審法官亦於宣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諭知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將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等情。

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僅為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㈡次查,系爭事件於107 年1 月15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因尚有應調查辯論之必要,於107 年1 月31日宣示再開辯論乙節,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是本件既經承審法官宣示再開辯論,則聲請人自仍得就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再為聲請,並就卷內相關事證聲請閱卷並表示意見,而未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益之情節。

則聲請人以此主張承審法官客觀上有偏頗之虞,亦難採信。

㈢聲請人再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之審理程序中多次表示相對人為執業律師,怎麼可能平白無故製作借款契約書等節。

然承審法官於開庭時之所言,核屬法官指揮訴訟、行使闡明、發問或曉諭及調查證據之權限,均屬審判職權之裁量範圍;

而承審法官迭於106 年12月19日、107 年1 月15日之審理程序中,另諭知:相對人已提出契約書之影本及正本,已盡形式及實質上之舉證責任,聲請人若有抗辯,應提出反證等語(見系爭事件卷第46、198 頁)。

顯見承審法官係依據兩造提出相關事證,對聲請人所為辯詞提出之質疑,尚無從因聲請人主觀對承審法官此裁量範圍表示不服,即謂承審法官有偏袒相對人之情事。

㈣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等情事發生之證據。

是依上說明,自亦無由令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既係對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系爭事件所為之訴訟指揮、發問、曉諭或證據方法取捨方面加以指摘,核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處理該案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非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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