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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月8 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得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 號、72年台抗字第479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縱對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本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又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憑,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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