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自民國107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
- 二、被告則略以:天天經絡芳療院是伊出名實際經營的,原告受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受僱於
- (三)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月薪為23,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107年
- (五)原告107年7、8月薪資為何?及其請求金額:
- (六)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將其辭退,應給付資遣費958元等語。
-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34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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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許如廷
訴訟代理人 陳美綸
被 告 謝淯蕎即天天經絡芳療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6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7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自民國107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3,000元,惟迄今被告分文未給,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並無故拒絕原告上班,亦不發給資遣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3,000元、資遣費958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8元。
二、被告則略以:天天經絡芳療院是伊出名實際經營的,原告受僱於被告經營的芳療院,頭1 個月即107 年7 月月薪是23,000元,但並沒有做整個月,第2 個月以後是以55抽成之方式計算工資。
因原告並沒有依約做滿1 年,尚須繳付技術費32,000元,因技術費是要付給甲○○,所以伊將原告107 年7月份之薪資6,346 元交給甲○○。
又原告於107 年8 月份僅做1 位客人抽成440 元,但向被告借款2,000 元,伊主張以借款抵銷原告107 年8 月份之薪資。
另原告是自己提出辭職,並沒有資遣費之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再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有打卡單、薪資表、借據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月薪為23,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除頭1 個月是領月薪外,之後都是以抽成方式計薪等語。
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原告之薪資如何計算,但被告員工薪資都是以抽成方式為之,也沒有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又原告提出其與證人甲○○line之對話為證,惟該對話內容為「劉于芳(下稱劉):堅持你自己要的。
許如延(下稱許):我媽說底薪比較有保障。
劉:幫你爭取了。
23,000。
許:你呢。
劉:25,000。
抽成比較低。
200 。
許:我也是不是嗎,好。
哈哈。
劉:你的部分抽成要一個月後才能抽。
許:好哦。」
,有該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
由該對話內容觀之,係原告與證人劉于芳在討論原告薪資要如何計算,且原告劉于芳已幫原告爭得月薪23,000元,然原告在1 個月後即能以抽成之方式計薪,原告亦回答「好哦」,顯見原告同意於下個月後即以抽成方式計薪,是其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107 年7 月份薪資已交給甲○○充做原告違約應給付之技術費,107 年8 月份已經以原告借款抵銷,不用給付等語置辯,並提出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甲○○之合約契約書各1 份為證。
經查:1、被告提出與原告簽訂之合約契約書(一)載明:負責人謝淯蕎為培訓新進男、女同學。
(四)載明:培訓合同契約書之學生,不得將方法、技術傳以他〈或她〉人作為自己另立目標之行業,違者(罰鍰五佰萬元整),和接受學生用親身教法,書信、紙張教法,一律視同違法者,一旦查屬實依簽約法條論之,若連續再犯詐欺行為處之,絕無寬恕。
(五)載明:在天天經絡芳療院:需服務一年滿為確定時間方可離開,上班時間為十個小時制,前來客需做足時間,送客,此據為免空口無憑特例證(見本院卷第37頁)。
由上開契約書內容觀之,兩造雖有約定原告需服務1年方可離職,但第4項之約定,並無未滿1 年離職後有何違約罰之情事。
2、被告提出與訴外人甲○○簽訂之合約契約書(二)載明:負責人謝淯蕎承諾員工甲○○,簽約者員工時間未滿,離開需付學費,技術費給員工甲○○,此合約書與店家合約書無關。
甲方謝淯蕎、乙方甲○○(見本院卷第87頁)。
由上開契約書內容觀之,係被告與訴外人甲○○所簽訂。
且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伊有培訓原告,教她技術,是跟店長(即被告)簽契約,如果員工工作沒有年滿1 年,就要繳交技術費,但伊沒有跟原告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足認上開繳交技術費之約定係被告與訴外人甲○○所簽訂,與原告無關。
3、被告雖提出天天經絡芳療院課程教學收費表,其中第1項全身指油壓,技術教導費32,000元(課程時間共24個小時)(見本院卷第45頁)。
然原告主張其並未看過該收費表,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其確有將上開收費表交給原告或令其知悉,是上開收費表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未滿1 年,即應繳付技術費用32,000元。
4、被告再抗辯其已將原告107 年7 月份之薪資,在勞工局人員面前交給證人劉于芳,因原告尚欠劉于芳技術費等語。
然證人甲○○業已證稱其與原告間並未簽訂契約,已如前述。
又依前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與證人劉于芳間既無任何約定,則被告縱有將原告107 年7 月份之工資交給證人甲○○,仍不生給付原告(勞工)之效力。
又被告亦自承107 年8 月份之薪資也沒有給原告等語。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其107 年7 、8 月份之薪資,尚屬可採。
(五)原告107年7、8月薪資為何?及其請求金額:1、按我國薪資之計算方式,如無特別約定,均係按月份計算,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則如該月份未做滿,即以工作天數計算其薪資。
被告抗辯原告107 年7 月份工作8 天,薪資6,133 元(23,000÷30×8=6,133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補貼之勞保費213 元,計6,346 元(6,133 +213=6,346 ),有被告提出之打卡單及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是原告107 年7 月份之薪資為6,346 元。
2、原告107 年8 月份之薪資係以抽成計算,已如前述。
又其於該月份工作17天,僅做1 位客人,抽成440 元,有被告提出之代號22之工作表、打卡單及薪資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又原告於107 年8 月份之薪資440 元加計補貼之勞保費453 元,計893 元。
3、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2,000 元,主張抵銷原告107 年8月份之薪資,並提出借款單為證。
原告則不爭執,並自認其有向被告借款2,000 元,並同意抵銷(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原告107 年8 月份之薪資893 元,業經被告抵銷而清償完畢。
4、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為6,34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將其辭退,應給付資遣費958 元等語。被告則以係原告自己離職,沒有資遣費之問題等語置辯。
查證人劉于芳於本院證稱:是原告繳交鑰匙,收拾東西,說不要做了,之後再跟被告說要繼續做,但被告沒有同意原告再回來做;
今年8 月21日上午11點多,原告交鑰匙,下午5 點多她跟她媽媽一起來店裡理論,其後在晚上8 點左右原告報警,有跟警員講一些事就離開,line是在晚上10點25分傳的;
原告一開始說要請假,之後就交鑰匙離開,她的意思就是沒有要做的意思,如果是要請假的話為何要繳交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而原告就其有收拾櫃子內之私人物品後將鑰匙交還一事並不爭執,僅主張櫃內都是自已的泡麵,不能帶回家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由原告在107 年8 月21日上午11點多之行為觀之,其已有離職之意,被告並已同意。
縱其後於該日晚上10時25分以後與被告通line聯繫,表示「我明天會上班」,被告再表示「不用來了,你不是叫我去法院告你嗎」、「所以你已經不用來了」(見本院卷第51頁line內容),亦係原告自行離職後之事,而非被告辭退原告。
是原告既係自行離職,即無前揭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3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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