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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蔡玉珠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璧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詎被告自107 年起因經營不善,經常積欠員工薪資,嗣經原告及其他員工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於107 年5月29日上午召開調解會議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7 年6 月3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並同意於107年5 月31日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之發放則由雙方另行協議。
其後,兩造同意延至107 年7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繼續工作至107 年7 月10日,而於同年7 月11日正式離職。
因原告遲未收到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乃於107 年9 月11日再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同年10月1 日上午召開調解會議時,雙方對於原告已於107 年7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653元等事實均不爭執。
基此,原告至107 年7 月11日離職時止,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1年又132 天,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8,219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3 月1 日起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嗣因被告經常積欠員工薪資,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於107 年7 月11日正式離職,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6,65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依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自96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共為11年4 月又10日,資遣費基數為5 又49/72 【計算式:1/2 ×{11+〈(4 +10/30 )÷12〉}=5 又49/72 】,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6,653元,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08,209 元【計算式:36,653×5 又49/72 =208,209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
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8,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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