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原簡,3,20181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永豐即日丰商行



被 告 柯若男即觀海樓海景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8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陸續向原告訂購雜糧、免洗餐具等原物料貨品,同年6 月1 日至30日貨款共102,242 元,同年7 月2 日至9 日貨款共49,740元,合計151,982 元。

原告將貨品及請款單交予被告,惟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9-45 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